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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票据的效力辨析

  在经济生活中,我们用银行承兑汇票的时候经常会碰到-些存有瑕疵的票据,如何处理这些票据,使票据在经济生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是我们需要加以解决的问题。就几种常见的存有瑕疵的票据,对其法律效力加以辨别和分析,以有助于在实践中对票据的使用。

  一、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用纸的票据的效力认定

  熟悉票据操作程序的人都知道,票据的签发必须使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用纸,这是票据法的要求。《票据法》第108条规定,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刷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国务院批准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5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第35条规定,票据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及防伪技术要求和印刷,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支付结算办法》第9条规定,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行为是要式行为,必须遵从严格的形式要求,其中一个重要的形式要求就是使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用纸。没有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用纸的票据,是无效票据。统一印制的票据用纸,保证了票据在纸张的使用及款式、联次、色彩、防伪技术上具有统一性,对于防止票据的伪造、变造,降低付款人以及其他票据关系参加人的风险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如果允许票据当事人采用自制的纸张、款式,制作、签发票据,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参加票据活动的人不易识别、辨认,给经济生活带来重大隐患,不利于票据的流通使用,阻碍经济的发展。因此,规定票据用纸必须使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用纸具有现实必要性,对与促进票据的流通,充分发挥票据的作用具有积极意义。在实务操作中,如果遇到当事人在非格式用纸上,进行票据签名、发行的,不能作为票据对待,发生纠纷,也不是票据纠纷,对此"票据"只能看作是一种债权凭证,当事人可依普通民事诉讼程序向其前手追偿,它所形成的诉讼也是普通民事诉讼,不是票据纠纷诉讼,尽管当事人在制作、签发、转让过程中都遵守了票据法的一系列规定,但它毕竟不是票据,"持票人"的权利,不是票据权利,最终在提示付款,请求付款时,被识破而遭拒绝,这是票据形式性的必然结果,故未采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用纸的票据无效。

  正是由于票据行为具有严格的形式性,所以,国际社会都对其加以明确规定,但是各国对票据在形式上的规定又不尽相同,所以在面对涉外票据的使用上,我国采取了国际上通行的票据行为方式适用规则,票据行为的形式有效性原则上由行为地法决定。也正是为了贯彻这一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0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108条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票据当事人使用的不是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票据的,按照《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认定,但在中国境外签发的票据除外。即对涉外票据作了特殊规定,这更有利于票据的流通使用,符合票据操作实际。

  二、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的效力认定

  现实经济生活中,我们会经常碰到有人签发空白票据,即欠缺一些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票据,对于这样的票据,其效力如何确定?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出票行为是创设票据权利的重要环节,通过出票行为,在一张并不具有财产意义的票据用纸上赋予一定的财产权利,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票据"。在出票过程中,出票人需要完成一些行为,即在票据用纸上作出记载或填写相关内容,这些内容有些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有些属于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有些属于记载有益事项,画蛇添足的多余记载就属于记载无益事项,甚至是记载有害事项。绝对必要记载事项顾名思义就是一定要记载的,如果不记载就会导致票据无效,失去票据作用的事项。以汇票为例,汇票上一共有七项内容属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包括"汇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等。这七项当中第一项、第二项因为现行票据用纸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用纸,或者说就是统一印制的票据用纸,在票据用纸上面已经印制好这些内容,无须出票人填写,所以,通常不会出现这些内容的空白,其余的五项中出票人签章是出票行为中必不可少的,因为一个票据如果没有出票人的签章就等同于一张废纸,没有任何实际意义,所以,在出票行为中,最重要、最关键的行为是出票人的签章,是名副其实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必不可少的,而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这些内容在实务操作中,是可以空白的,或者说是可以授权持票人补记的,在持票人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之前补充记载都是有效的,甚至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时,经付款人提醒,当场补记也是有效的。因此,空白票据并不等于无效票据,相反,在绝大多数情况下,空白票据经过补记而成为有效票据。

  我国《票据法》第85条及第86条规定,在支票当中可以签发金额空白或收款人空白的票据。换句话说,在我国,当事人是不能签发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的,也不能签发付款人空白或出票日期空白的支票,也就是说我国只是在很小的范围内承认空白票据的效力,这种规定是从保护交易安全的立场出发,但极不利于票据的使用和流通。《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0条规定"出票时记载不全的汇票,以后经补全而不符合原约定的,不得以未遵守原约定而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汇票者除外。"在《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3条中也有相同的规定,也就是说日内瓦票据法体系是承认空白票据效力的,包括对空白汇票、空白本票、空白支票都是承认的,并且没有对空白事项的明确限制。《台湾票据法》、《香港票据法》及《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都承认空白票据的效力。

  在实务操作中,由于票据的形式性和无因性决定了银行等票据付款人对票据仅作形式审查,当持票人提示付款时所出示的票据在形式上符合条件,付款人就应当付款,不能压票拖延付款,而不问票据上的记载事项究竟是由谁来完成的(究竟是出票人,还是背书人,亦或是持票人),作为付款人,没有义务来审查作出票据记载的人究为何人的必要,实际上他也没有能力和条件来审查记载人的身份,这样在实务操作中,空白汇票、空白本票,以及付款人空白或出票日期空白的支票,只要在提示付款前完成空白事项的补记,对其权利的行使应没有障碍。

  无论从国际票据法的发展,还是从实务操作层面来看,大胆承认和使用空白票据,都是对票据各项功能的充分发挥,最大限度地发挥票据对市场经济的促进作用。所以对空白票据而言,其效力是待定的,只要在提示付款之前补记完全就与出票时记载完全的票据具有同等效力,这里只需把握一个补记的时间界限,即在提示付款前进行补记。在补充记载之前是效力待定的票据,在相互信任的当事人之间,其票据权利的转移也是有效的。当一张空白票据交付给交易相对人之后,就视为授权对方补记,即对方就取得了补充权。

  三、伪造票据的效力认定

  谈到瑕疵票据,很容易就联想到伪造票据和变造票据,伪造行为和变造行为都会影响到票据的效力。但是对于变造票据,《票据法》第14条规定"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由此可以看出,不论是变造之前的票据还是变造之后的票据都是有效票据,或者说都是按照有效票据承担票据责任的,故发生变造的票据是有效票据,这一点是可以肯定的。但是在伪造票据中,被伪造的票据究竟是无效票据还是有效票据?就不那么简单了,需要进一步区分。

  票据伪造,是指以行使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假冒他人或者虚构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为伪票据行为,包括伪造出票、伪造背书、伪造承兑、伪造保证行为。票据伪造的根本点在于行为人假冒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伪造的目的是行使票据权利,从而使他人蒙受损失,使自己从中渔利。

  当发生票据伪造的情形时,被伪造人由于没有在票据上签名或盖章,所以被伪造人对伪造的票据不负任何票据责任。签章是票据行为成立的一个有效要件,当事人只有在票据上签章,才按票据所载文义负责,因为票据的伪造行为并非由被伪造人自己签章所为,被伪造人自然不负票据上的责任,这一事由是绝对抗辩事由,可以对抗一切持票人。既然被伪造人不用对该伪造票据承担责任,那么伪造人要不要承担票据责任呢?我们说票据的伪造是伪造人假冒他人的名义在票据上签名,也就是说,伪造人在票据上并没有签署自己的名,或者没有签署自己的真实姓名,从票据的形式或外观上看不出该伪造票据与伪造人的关系,所以伪造人不对该票据负票据责任,他可以负刑事责任或民事赔偿责任,但不是票据责任。其他人要不要负票据责任呢?当被伪造的票据在市场交易中发生背书转让,已经流转到第三人之手,情况又当如何呢?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伪造行为,不影响真正签章人所为的票据行为的效力,这是因为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一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也就是说,在伪造的票据上为真实签章的当事人要对该伪造的票据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可以向为真实签章的人行使追索权,即票据权利。因此,当发生票据伪造的情况下,我们不能简单地归结为无效票据,只有在直接的当事人之间,票据未发生转移的前提下,我们可以说该伪造的票据无效,当票据发生转移,涉及到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我们就要查知在该票据上是否有真实当事人的签章,如果有真实签章,则签章人要对该票据负责。

  当票据发生被伪造的情形时,最终谁会为伪造的票据埋单呢?或者说出现伪造票据时谁的风险最大?一是持票人,一是付款人。通常情况下,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如果支付了相应对价,取得票据的手段合法,对票据上的瑕疵以及当事人对票据所享有的权利瑕疵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该持票人即为正当持票人,享有票据上的权利,但如果持票人从他人处取得的票据系伪造票据,当该持票人请求付款时因种种原因被拒绝,而这张票据上又没有其他当事人的真实签章时,尽管持票人属于正当持票人,他也无法实现其票据权利,除非他能从伪造者处得到民事赔偿,否则,该持票人就须自行承担风险损失。

  相比较而言,付款人在票据实务运作中承担风险的可能性会更大。对于付款人来讲,无论是他自身负有票据义务,还是受人之托,在付款时,都应当按照《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对票据作必要的审查,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形式审查,它包括:(1)对票据格式的审查。票据用纸和结算凭证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进行付款时,应当对票据的格式进行审查,如果没有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用纸,票据无效,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2)对票据记载事项的审查。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否齐备,票据的金额、出票日期以及收款人名称等事项是否被伪造、变造和更改,票据金额的大小写是否一致,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签章是否真实,是否存在有害于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等等。如果持票人提示付款的票据,不符合票据法关于记载事项的形式要求,则票据无效,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应拒绝持票人的付款请求。(3)对票据背书连续的审查。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来源正当合法,对于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一切债务人均有权抗辩。(4)对提示付款人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的审查。办理支付结算需交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持票人不能提供上述证件或证明的,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5)审查票据提示是否符合提示期间的规定。对于在付款到期日之前的付款提示,付款人应当拒绝付款。对于持票人在付款期限超过之后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原则上不予付款,除非持票人作出必要的说明。

  当票据上发生伪造行为时,付款人是否一定能够查知?一般人们都寄希望于他能够发现伪造的痕迹,从而拒绝付款。尽管目前充当付款人的机构通常为银行,银行作为专门机构,在不遗余力地努力提高职员的业务素质和审查技术水平,提高硬件设施,但违法者也在想方设法地寻找法律缺口和技术检测手段上的不足,正所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如果付款人应当能够辨别签章真伪,但是由于疏忽而未能辨认而对伪造的票据进行了付款(类似于刑法上疏忽大意的过失),该付款人应承担错误付款的风险责任。有人认为,如果付款人已经尽了一个善良人应尽的谨慎义务却仍然未能辨认出签章的真伪而对伪造票据付款的,也就是说付款人在主观上既没有恶意也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错误付款,其风险损失应由参与票据活动的所有当事人分担。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一是付款人是强者,在经济生活中付款人一般是由银行担当,银行在技术上,特别是支票上一般是留有出票人签章的样卡,提示付款的时候有一个核对机会,其他付款人是没有这个核对机会的,银行又有一些专业人员,具备一定的技术能力,可以来鉴定签章的真伪。银行作为专门机构,经常从事票据业务,对票据应相当熟悉和专业,不能等同于普通的社会人员,对其应有较高的专业要求,如果连银行都不能查知其票据的真伪,那社会经济活动就不能有效保障。二是由参加票据活动的所有当事人分担,在实践中无法操作,真正应承担责任的实际上应该是伪造人,但恰恰伪造人因逃匿或因无资金而无法承担,却给银行制造了逃避责任,转嫁风险的借口和机会。因此作为付款人在伪造票据当中承担着较大的风险。虽然被伪造人或在票据上为真实签章的人也有可能承担风险,但相比持票人和付款人来说,其风险要小很多。因此,对于伪造的票据,付款人是最终的防线,如果付款人没有能够查知伪造情形,而错误付款,付款人应自行承担责任2。票据法之所以把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都规定为无票据行为能力人,是因为票据行为能力已经不仅仅是关系行为人自身的利益和需要,而且关系到社会交易的安全。票据作为流通证券,当该票据经过流通,转移到善意不知情的第三人之手,由于票据行为的独立性、无因性,善意第三人的票据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行使票据权利,当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的情况下,第三人应享有追索权,可以向他的前手进行追索,这时,该票据应是有效票据,只有承认票据为有效票据,第三人的票据权利才能给予有效保障。

  票据法的立法目的就在于促进票据流通,保护善意第三人,在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合法难以查明的情况下,票据法强调客观外在表现,以票据行为的外观来确定票据行为的效力,民法上有关意思表示无效或可撤销的制度,并不适用于票据行为,这样行为人意思表示的具体内容是否完全或是否存有瑕疵,与票据行为的有效成立无关,只要一票据行为在形式上符合票据法的要求,就属于有效行为,行为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票据义务,而不问在此行为时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只有在直接当事人间或非善意持票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才可以以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理由进行抗辩。票据行为能力的问题也是如此。

  结语

  瑕疵票据正因为存在着一定的瑕疵,它不同于正常的票据,在使用中需要特别加以注意,因票据瑕疵引发的纠纷在经济生活中大量出现,引起人们的关注,正确界定这些瑕疵票据的效力,对于分清票据责任,保障票据的正常流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的稳定,都有着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通过分析,区分不同的票据瑕疵及票据在流通中的不同阶段,采取科学的态度,使票据责任与票据能力相适应,使其归责更恰当,这对于鼓励票据流通,加快经济发展是有积极意义的。区分的方法是按照客观标准和主观标准,违反客观标准的票据,就可以直接认定为无效票据,而违反主观标准的票据就不一定直接认定为无效票据,这需要结合票据当事人对票据的控制能力或辨别能力来判断,当一个人对票据具有控制能力,或具有辨别能力和机会,而他没有把握,造成有瑕疵的票据流入其手,自己就应当承担责任,而当一个人凭自己的能力和所处的地位,无法识别判断一个票据的真伪或瑕疵时,就不能强求由他来对票据的真伪或瑕疵负责,一个人不应对他无法控制的事情负责。区别对待,使票据当事人对票据风险合理分担,有助于促进票据使用人提高警惕,对票据尽合理审查义务,也使善意持票人得到公平保护,体现法律公平原则。

  对瑕疵票据效力的辨析,有助于推动我国票据法自身的完善,从制度层面建立一套科学的体系,便于实际操作和运用;在实践中也有助于把握和区分票据责任,合理分担票据风险,对鼓励和促进票据的流通,都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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