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民法关于期间的规定,适用于票据时效期间。《票据法》第108条明定,本法规定的各项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54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规定按照日、月、年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太,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据此规定,《票据法》第17条中的期间,应从票据到期日、出票日等的第二天开始计算。
《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正确理解该条中的"自票据到期日起"、"自出票日起"、"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这几个概念,对票据时效期间的计算,特别是期间的开始,至关紧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