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变造行为并不导致票据的无效,票据仍然是具有效力的,要根据具体情况分析票据变造的不同效力。
按《票据法》规定,票据变造产生如下效力:
1.凡当事人在变造之前签章的,对原有记载事项负责。即在票据未被变造前,在票据上签章的,要对变造前的票据债务负责。
2.凡当事人在变造之后签章的,对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这是指票据在变造之后,依然作为有效的票据而被受让人取得,包括变造之后所作的票据行为如背书,承兑,保证等,从而在票据上签章的,就要依照变造后的票据行为如背书,承兑,保证等,从而在票据上签章的,就要依照变造后的票据文义负责。因此,它们所做出的票据行为都是将变造后的文义作为自己意思表示的内容,而承担票据责任。这是票据行为独立性的一种体现,虽然几种票据行为都集中在一张票据上,但各个票据行为又是相互独立的,因而依照其签章的前后,对变造前后的票据负不同责任。
3.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前或变造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这是考虑到在票据上多处签章,并且有些签章的日期不明,因此为了保护票据行为人的合法权益,避免使其受到损害,而将难以辨别的签章视为在变造之前。
4.票据变造人的责任。变造的票据不符合票据真实性的要求,是违法的。因此,变造票据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一是变造人由于其变造行为,而对其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是变造人未在票据上签章,不负票据上的责任,但是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也是《票据法》所明确规定的。
最后,对于变造票据,需要证实其是否被变造,何时由何人变造的,只有在对其加以证实后,才恩呢该分别确定不同的票据责任。所以,持票人和票据债务人都应当举证,持票人可以提出证据,票据债务人则主张以票据原有文义承担责任,这就需要举证证实票据是否经过变造,票据上的某一个债务人是在变造前还是变造后签章的,只有在举证证实后,票据责任人才能予以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