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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诈骗罪(汇票、支票、本票)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

  (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

  (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

  (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

      1.行为方式的特殊性。一方面,由于本罪行为完全列举于刑法条文,所以超出法条规定的行为不成立票据诈骗罪,但可能成立诈骗罪等;另一方面,法条中的"使用",是指按照票据的通常使用方式,将伪造、变造的的票据作为真票据予以利用,从而骗取财物。例如,将伪造、变造的票据质押给贷款人的地,属于使用行为。但是,出卖伪造的票据本身骗取财产的行为,不属于这里的使用,只能成立诈骗罪。

      行为人成立本罪必须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明知是他人的票据,明知自己在银行帐户中没有资金或者资金不足等等,即要求明知构成犯罪的客观事实。当然,如果对同一犯罪内具体内容认识错误(如以为是伪造的票据,实际上却是他人作废的票据),属于具体的事实认识错误,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2.盗窃支票并使用的行为性质:

  (l)盗窃定额支票的,不管行为人盗窃后是否使用、如何使用,都成立盗窃罪。

  (2)盗窃定额支票之外的不记名、不挂失支票的,成立盗窃罪。

  (3)盗窃记名的空白支票,然后补记支票收款人或支票金额并使用的,成立票据诈骗罪。

  (4)盗窃记名支票后,无论在挂失之前还是之后使用的,均应认定为票据诈骗罪。

  (5)盗窃格式票据(票据用纸)并偷盖印章或者伪造印鉴,记载相关事项,无论在挂失之前还是之后使用的,都触犯了伪造金融票证罪与票据诈骗罪,应从一重罪论处(在票据诈骗未遂的情况下,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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