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从1995年制订《票据法》,到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到2004年对《票据法》进行"微调",期间再加之以人总行发布的各种票据规章。可以说,我国票据法规已形成一个错综复杂的体系,由于其中对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规定矛盾重重,我们有必要进行梳理。
(一)票据法律
从立法资料看,原中国人民银行周正庆副行长在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票据属于无因证券。......因此,签发票据是否有商品交易或者交易是否合法,不属于票据法规定的内容,应由其他有关的法律加以规范"。而全国人大法工委的审议报告却指出:"许多部门、地方和金融机构指出,票据当事人在签发票据或取得票据时,应当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票据的人应给付相应的代价",目的是防止"有些当事人签发票据没有真实的经济关系为基础,利用票据进行欺骗活动"。结果便有了现行《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第21条第1款、第83条第2款、第88条第1款、第90条第2款的规定。
对于这些规定,学界一直争论颇多。大部分学者认为是对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否定,"是一部令人失望的法律"。
(二)票据行政规章
与《票据法》不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票据的行政规章一直旗帜鲜明地否定票据的无因性,坚持将票据关系和原因关系联系在一起。
中国人民银行1988年12月19日颁布的《银行结算办法》(现已废止)第14条第3款规定:"签发商业汇票必须以合法的商品交易为基础,禁止签发无商品交易的汇票"。上述规定典型地体现了票据有因性的立法思想。
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12月1日颁布实行的《支付结算办法》的相关规定有所不同。该办法第83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人或持票人向银行提示承兑时,银行的信贷部门负责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对出票人的资格、资信、购销合同和汇票记载的内容进行认真审查"。第92条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向银行办理贴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企业法人以及其他组织;(2)与出票人或者直接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商品交易关系;(3)提供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第93条规定:"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应作为成转让背书,并提供贴现申请人与其直接前手之间的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复印件"。上述规定明确了商业银行在承兑、贴现、转贴现、再贴现时要审查交易背景,同时也明确了银行审查的具体内容包括了对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和商品发运单据的审查。
1999年3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关于加强支付管理,保障银行和客户资金安全的通知》,再次强调商业银行应加强对支付资金的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审查监督,通知再次要求商业银行在办理商业汇票承兑时要认真审查票据签发人与收款人是否签有经济合同,办理贴现时要认真审查贴现申请人与汇票签发人或其前手之间是否签有经济合同和有无交易的增值税发票和发运单据,并将增值税发票和发运单据复印留存。
与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相对应,中国人民银行的各地分支行在进行金融监管时,一直重视对商业银行开展票据业务是否坚持贸易的真实背景的监管,并对违规商业银行进行行政处罚。
(三)票据司法解释
由于《票据法》对票据无因性的规定模糊不清,存在争论和分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双方对无因性往往会各执一词,司法机关也莫衷一是,经常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为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2月24日出台了《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其中对票据行为无因性的规定主要是第2条和第14条。
第2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即出票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是关于票据返还请求纠纷的规定。根据这条规定,法院在受理当事人以票据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提出诉讼的,强调票据应尚未转让,一旦票据背书转让,则票据抗辩将被切断。
第14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这里衡量是否背书转让的标志在于双方当事人是否直接的前手后手。换言之,虽然票据是经过背书转让的票据,但票据纠纷发生在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即发生在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的当事人之间,背书人以票据法第十条为依据,以与被背书人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对方未给付对价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
可见,司法解释第2条和第14条,分别从正反两个方面对票据抗辩切断作出了规定,将票据的有因性截止于直接的债权债务人之间,较好地解决了我国票据法的立法缺陷带来的实际问题。
(四)对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司法实践的思考
囿于当时以计划经济为主要经营模式的限制,我国的《票据法》在立法思想上"稍重票据安全而对票据活动所需便捷性规定不到位,注意票据规则适合现今时势而缺乏应有的超前性,对我国银行多年来实施的票据规则确认较多而对提升社会票据生活水平考虑不够,过分强调中国特色而与国际票据规则接轨则差距偏大"。因此,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也被《票据法》第10条第1款、第21条第1款、第83条第2款、第88条第1款、第90条第2款烙之以"有因性"的嫌疑。
立法中的模糊集中反映在司法实践中的两大误区:一是完全否定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对票据纠纷,按照合同、民法通则进行审理;二是将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绝对化,即对票据纠纷,完全按照票据上记载的文字进行处理,而不顾及基础关系。票据行为"有因性"的危害是不言而喻的,而票据行为的"绝对无因性"同样也会造成相当的危害。
曾有这样一个案例:房屋所有人A委托装修公司B对房屋进行装修。合同签订之后,A便向B签发了一张空白授权支票。后来由于B的过错使装修工程出现了严重的问题,B擅自将支票空白的部分补记为20万元。当B持支票向A的开户银行请求付款时,该银行以甲的账户上没有存款为由而拒付。B便向A行使追索权,A抗辩,后诉之法院。法院经审理判决:基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原则,B所持支票为有效票据,B应享有票据权利。因此,A应该先向了B支付票据金额20万元,然后再依据基础关系(合同关系)追究B的违约责任。由此案例推而言之,如果一持票人是通过欺诈、偷盗、胁迫、抢夺、抢劫、走私、贩毒、暴力等方式取得一张有效票据,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是否也要首先保护这类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向其支付票据金额,然后再向其主张原因不合法而请求其返还所得的票款呢?对此,王小能先生认为"不可将票据行为无因性作绝对化的理解,当认定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时,不仅看其所持票据是否有效,同时也要审查其在取得票据时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即取得票据的实质原因是否合法。如果忽视这一点,一味强调票据行为的无因性,就会使票据法成为保护不法交易者的工具,那将与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追求的目标相悖"。
因此,如前所述,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是有其效力所不及的例外。最高人民法院《规定》起草者之一曹守晔法官也就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如下阐释:"毋庸置疑,票据的无因性是票据的本质特征。但是,票据的无因性从来都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其相对程度取决于一时、一地、一国的实际情况,取决于经济发展的阶段,取得于银行的信誉状况和其他票据当事人的信用程度。不从实际出发,盲目追求票据的绝对无因性,必然事与愿违"。可见,《规定》的出台,既体现了以坚持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的理念对《票据法》若干条款的调整,也充分说明了票据行为相对无因性理念业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