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是一种短期时效。
由于票据是商事活动的工具,为加速票据的流通,促进资金的周转,有必要促使票据权利人尽快行使自己的票据权利。因而,对于票据权利,一般均规定了短期消灭的时效。
第二,票据权利消灭的时效,独立于票据原因关系债权的消灭时效。
由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使得作为有价证券的票据也具有无因性的特征。成为无因证券。因而,作为证券上权利的票据权利的消灭,不影响作为其原因关系的债权的存续。即使在票据权利因时效到来而消灭之后,只要其原因关系债权自身的消灭时效尚未到来,仍得依民法规定,请求行使一般民事债权,或者依票据法的特别规定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
在票据法上,通常均明确规定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时效的规定方式有均一主义和差别主义两种。采用均一主义,即不分票据权利的种类,均规定同一的消灭时效。例如,法国、意大利和葡萄牙。而采用差别主义,即依票据债务人义务轻重,将票据债务人区分为主债务人和偿还义务人,在此基础上分别规定不同的票据时效期间。包括《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日内瓦统一支票法》和日本的票据法,则采取了差别主义的立法体例。
我国也采取了差别主义的立法体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7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两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