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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追索权的限制条件

       持票人可以有选择的行使追索权,也可以变更被追索人,但是追索权是有限制的。按《票据法》规定,追索权的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3点:

       1.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出票人是票据当事人中的最终债务人,如果出票人在出票之后,票据经过多次转让和受让之后,又为出票人所持有,这时出票人为持票人。在行驶追索权时,势必追索到出票人自己,所以《票据法》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以避免不必要的往返追索。

       2.背书人成为持票人后,对其后手无追索权追索权是持票人对前手行驶的权利,背书人在清偿了债务成为持票人后,只能对其前手背书人,出票人以及他们的保证人行驶追索权。

       3.追索权的丧失是指持票人在法定的约定期限内,不行驶票据权利,也不作出保全票据权利的行为,致使持票人对于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归于丧失。

       主要情况有:

(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不行驶,导致票据权利的消灭,从而使票据的追索权归于丧失,其从属于票据权利时效消灭。

(2)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之日起超过6个月不行驶,票据权利消灭,追索权随之丧失。

(3)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之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内不行驶的,其再追索权归于丧失。

(4)汇票的提示承兑,在《票据法》中规定了一定的期限。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5)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持票人在上丧失追索权或再追索权后,只是票据权利丧失,但仍享有民事权利即利益偿还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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