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兑汇票,就是承诺兑付,出票人签发汇票交付给收款人,收款人向汇票上记载的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在汇票上签章表示承诺将来在汇票到期时承担付款义务的一种行为。承兑行为只发生在远期汇票的有关活动中。承兑汇票保证金,是指商家向银行申请开具承兑汇票时,银行相关部门对商家所收取的一定金额的保证金。汇票保证金的金额,根据乙方在银行的信誉度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第九条(以下简称《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者已对外付款,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相应部分的冻结措施。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如何理解《第九条》的规定精神,目前存在歧义。
一种观点认为: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时,银行要求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这种保证金的性质应当是质押性质。但按照担保法律制度及物权法规定,质押担保应当有两个生效条件,一是签订质押合同,二是质押物交付或登记。保证金划入银行保证金账户应视为交付,保证金一定是现金,它是打入银行特定账户的。保证金应当属于金钱质押性质,它的质押性质应当体现在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由此可见,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在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前存于承兑银行的保证金在本质上是属于动产质押的范畴,承兑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在汇票承兑或对外付款前可以对保证金采取冻结措施,但不得扣划,如果银行已经承兑或对外付款后,银行扣足汇票总额后的多余部分,人民法院便可以依法扣划。当然,承兑汇票保证金已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划措施。
另一种观点认为: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性质应当是信誉保证的性质。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数额多少一般是参照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参照汇票总额来确定保证金比例;另一方面是参照出票人的信誉度来确定保证金比例。银行要求出票人在为其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上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其真正的目的并不是用这笔保证金来抵偿所付出的款项(因为信誉高的所交保证金不足以抵偿付出款项),而是害怕出票人不守信用或无能力归还垫款,为降低风险用职务行为来控制出票人一定数额的资金。但这笔资金存在出票人的账户上,银行并没有实际控制,从这一点讲,这笔资金就不具有质押的性质。虽然承兑汇票保证金没有质押的性质,但不是说银行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正常情况下,如果出票人违约,银行就可以依据承兑协议依法扣取保证金。但如果在银行未承兑或未对外付款的情况下,有关部门依法对保证金冻结,银行则并不对保证金被冻结而向出票人负责,为了继续履行承兑协议,银行可以要求出票人在指定期限内补足保证金。如果出票人不补足保证金,应视为出票人违约,银行可以拒绝对持票人(收款人)付款并出具拒付证明,由此产生的违约责任理应由出票人负责。如果银行在出票人不补足保证金的情况下,继续承兑或对外付款,将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既是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也应当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总之,人民法院对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可以依法冻结或扣划,金融机构认为自己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综合上述两种观点,承兑汇票保证金的性质应当是信誉保证的性质,如果金融机构与出票人签订的承兑协议中对全部保证金设定了质押担保,金融机构是否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并不影响人民法院采取冻结措施。保证金被冻结后,如果出票人在金融机构指定的期限内补足了保证金,人民法院冻结的标的额部分即丧失保证金功能,依据《第九条》便可以依法扣划;如果出票人在金融机构指定的期限内未补足保证金,在金融机构承兑或对外付款前,人民法院不能扣划保证金;如果金融机构已对汇票承兑或对外付款,自承兑行为或对外付款行为完成之时起,承兑汇票票据关系即告消灭,保证金功能随之丧失,依据《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便可以依法扣划标的额部分,其余部分根据金融机构的申请,应当依法解除冻结;如果金融机构认为人民法院扣划的标的额部分已设定了质押担保而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在人民法院完成扣划行为时或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