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票据关系的主题也就是票据当事人,是指在票据法律关系中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主体。
(1)基本当事人:
是指随出票行为出现的票据当事人,是构成票据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如果这种主体不完全存在甚至根本不存在,票据法律关系就不能成立。具体表现为汇票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本票的出票人、收款人;支票的付款人、收款人、出票人。
(2)非基本当事人:
是指不随出票行为,而随其他票据行为出现的票据当事人。他们是在票据做成交付后,通过一定的票据行为进人票据关系而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如各种票据中的背书人、保证人等。
2.票据当事人在票据上的具体身份。
(1)出票人:
是指依照法定方式签发票据并交付给收款人,从而创设票据的人。在汇票、支票、本票业务中,出票人都是债务人,是票据关系中的义务主体。汇票出票人在汇票承兑前是主债务人,汇票承兑后,出票人退居为次债务人,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本票是自付证券,出票人就是主债务人;支票无主债务人,出票人处于次债务人地位,支票的付款人是银行,银行不在票据上为任何行为,不是支票的债务人。因此,出票人要承担比_一般次债务人更多的责任,除在支票不获付款应负清偿债务外,当持票人因保手续欠缺而丧失对次债务人享有的追索权时,出票人也不能免除清偿票款的责任。
(2)收款人:
是记名票据上最初的持票人,也就是出票人在票据上明确记载的权利人。由于行使票据权利和持有票据是不可分离的,因而现实的收款人就是持票人。收款人因为持有票据,处于债权人地位,可以向付款人要求承兑并在承兑后享有付款请求权。在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收款人享有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的追索权。收款人身份只表现在某一时点上,他随票据背书转让后,就由债权人转为背书人身份的债务人。
(3)付款人:
是指在汇票和支票中出票人记载的,将来有可能对票据付款的人。汇票的付款人在承兑之前,只处于被提示承兑或被提示付款的地位,持票人或收款人不得强迫付款人付款,在汇票承兑以后,付款人才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本票的付款人就是出票人自己;支票的付款人是接受支付命令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付款人实现付款后,票据上的一切债务解除。
(4)承兑人:
是指在远期汇票上记载一定事项,表示在票据到期时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人。这是汇票中独有的当事人。承兑人身份的取得,是以承兑行为为基础的。一经承兑,承兑人即汇票付款人,承担在汇票到期日支付票款的责任,是汇票的主债务人。
(5)背书人:
是指以转让票据权利或授予他人一定的票据权利为目的,并在票据背面签章并将票据交付受让人或被授权人的人。背书人在票据背面签章后,就要对票据负责,所有被背书人都是他的后手;背书人在交付票据给被背书人后,票据权利即由背书人转让给被背书人;背书人对其后手承担担保票据付款和担保票据承兑的责任,在票据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时,应负清偿责任。背书人还应对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背书连续性、权利正当性负责。
(6)保证人:
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对票据的出票,背书,承兑,付款等行为予以保证的人。保证人的作用在于提高债务人的履约能力,使票据更为安全可靠,更有利于票据的流通和转让。保证人由票据债务人之外的人担当,保证人一旦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同被保证人负同一责任。被保证的票据到期后,持票人可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也可以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付款。如果保证人履行了自己的保证责任,偿付了被保证的金额,保证人就可以向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进行追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