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通常情况下,汇票在得进行提示请求承兑的期限内,经提示承兑受到拒绝时,则可作成拒绝证明从而行使追索权;而未如期提示承兑,则可能丧失相应的追索权。因而,提示承兑的效力,主要表现在追索权保全的效力上。
对于可以提示承兑的汇票的效力。对于可以提示承兑的汇票,即定日付款的汇票和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在汇票到期日以前,可由持票人自行选择提示承兑或不提示承兑。在持票人选择提示承兑的场合,当付款人拒绝承兑时,由于法律规定的提示承兑期间已经经过,因而不能再作成拒绝承兑的证明,从而也就丧失了因拒绝承兑而发生的追索权,不能进行追索。但此种情况下的追索权丧失,应当认为仅属于期前追索的追索权、亦即被拒绝承兑时的追索权丧失,而不是所有追索权同时丧失。因为从票据法的规定来看,在到期后,虽未提示承兑,仍可直接提示付款;如果付款人拒绝付款,则可依票据法规定的期限,作成拒绝付款证明,并依此行使不获付款的迫索权。
对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效力。对于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由于其付款的日期需要依提示承兑的日期来确定,因而,必须进行提示承兑,否则无法确定地行使权利。持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提示,如果被拒绝承兑,则可保全其对所有追索义务人的追索权;而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示承兑时,即对所有追索义务人丧失追索权。在这种情况下的追索权丧失,就其性质来说,仍然属于期前追索权的丧失;但由于在提示承兑期限内未提示承兑,进而在其后也就不可能再行提示承兑,从而导致该汇票永远无法确定其到期日,也就在事实上不能发生期后不获付款的追索权,这就等于期前追索权和期后追索权同时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