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在立法上一直持保守态度加上传统和社会的原因,所以整个票据法的基调定位于以保证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稳定为根本原则,而忽视了票据重要的经济效用和信用职能,一定程度上妨害了票据的流通,也造成了我国票据市场与国外票据市场的巨大差距。而票据签章规则作为票据责任产生的基本依据,该体系的不科学性直接影响了票据的应用、流通和发展。
首先,关于自然人是否在票据上绝对签本名的问题。
各国和地区对于行为人能否在票据上签发本名之外的名字并未做禁止性规定;而我国《票据法》从维护交易安全出发规定,行为人仅能在票据上签本名。我们认为,票据签章之作用在于确认票据行为当事人,使其依票据记载承担票据责任,而并不关心当事人的本名为哪一个。所以只要通过签章能辨别确定票据债务人,所签名字究竟是否为行为人的本名也就无足轻重了。
票据立法强调签本名对于规范票据形式、一定范围上保证交易安全有积极意义。但是,一方面因当事人本名可以改变,并非绝对可靠、确定;另一方面若行为人利用其本名不为人熟知的情形,而有意在票据上使用其常用之笔名、别名等,并以此为由向持票人主张票据无效而拒绝付款,显然有损于持票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为行为人的不法目的创造了法律漏洞。
因此,对于自然人签名可以做扩张性解释,所谓"名"只要能代表特定的自然人,使他人看到票据上所签名字时,就能将其与现实的自然人联系起来,达到公示、公知、公信的效果;实现确定票据债务人之功效即可。特别是对于从事特定职业的自然人来说,如演员、作家,他们的艺名、笔名甚至比其本名的公示作用还要强,在这样的情况下,根据票据行为解释原则的外观解释、客观解释、有效解释理论来说,允许签艺名、笔名也许更符合票据法的趣旨。
在如今经济关系日益纷繁复杂的背景下,突破只允许自然人签本名的限制,将更有助于促进票据流通、维护善意持票人的利益和提高交易的效率。在此基础上,出于对票据行为人相对利益的保护,考虑到法律的公平正义性,立法不妨赋予当事人享有主张票据上所签"名字"与己无关的权利,但对此权利须在持票人提示票据行使权利时举证证明。
其次,关于票据签章代理问题。
根据《票据法》第5条规定,在票据代理问题上采显名主义,即代理人应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该规范的目的当然是力求明确票据债务人。但票据为文义证券,仅从票据上是无法看出代理权存在与否的。当满足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时,存在两种可能:一是的确存在真实的代理关系,且是有权代理的签章;二是签章人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但其在票据上记载为本人代理,则因票据文义性可推定实质的代理权存在,那么本人也需负票据责任。两种情况,殊途同归,本人都需承担票据责任。
但《票据法》第5条第2款规定(即没有代理权而以本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责任)显然与票据法理有些矛盾,因为对善意持票人而言,只要票据上载明了代理关系,根据票据的文义性,其就有理由向本人主张权利。但根据该款的规定,对于无权代理或越权代理只能向签章人主张票据权利,不仅加重了持票人的审查义务,阻碍了票据流通,而且有违票据文义的特性。
所以我们应借鉴德国票据立法的做法,德国票据法第8条规定:"任何人,未经授权而作为他人的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在汇票上签名,一切汇票责任由其本人承担。如该人承兑汇票,其所拥有的权利与代理人拥有的权利同。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超越其代理权的代理人。"为了消除持票人的顾虑,我们应规定只要符合票据代理的形式要件,便应由本人负票据债务,但为了防止无权代理人或越权代理人滥用代理名义,损害本人利益,法律除赋予本人追偿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外,还应适当追究无权代理人或越权代理人的刑事或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