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提高票据流通的信用度,最大可能地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利益,各国票据法都规定了票据保证,并对票据保证人的责任做了明确规定。我国《票据法》第49条规定:"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责任。但是,被保证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第81条对本票的保证作了相同的规定。我国关于票据保证的规定与《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32条规定相一致,符合国际的通行规定。票据保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票据保证人必须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
《票据法》第45条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这就是说,已经是票据上债务人的,不得充当票据上的保证人。我国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设立担保的目的在于加强票据付款的确定性,增加和提高票据的信用度,促进票据的流通。就票据的信用度讲,票据上的债务人越多,票据的信用度越强。如果法律上规定票据上的现有债务人可以作为保证人,这既不增加票据上债务人的数量,也不会提高票据的信用度,也就失去了设立担保的根本目的和意义。票据上现有的债务人,即使不作保证人,也丝毫不会减轻他们对票据付款所承担的责任。
我国《票据法》这样规定,可以对票据权利人的权利进行强有力的保护,也利于票据的推广使用和流通。
(二)票据保证必须在票据上进行。
票据是文义证券,债务人仅依票据上所载文义承担责任。如果保证人在票据以外的其他文件上承诺保证的,不构成票据保证,仅产生民法上的保证效力,我国《票据法》规定,保证人必须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进行记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