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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票据付款人恶意或重大过失付款的法律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57条第二款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2000年11月2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0条规定,恶意与重大过失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未依照票据法57条规定对提出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以及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履行审查义务而错误付款的;

       (二)公示催告期间对公示催告的票据付款的;

       (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后付款的;

       (四)其他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

       以上情形若发生,则付款人及其代理人就当自行承担责任。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9条第一款规定:"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的,属于票据法57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代理付款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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