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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本条规定了票据的保证制度。票据保证,就是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以负担同一内容的票据债务为目的,在票据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然后将票据交还请求保证之人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我国票据法规定了汇票和本票的保证制度,对于支票,由于其是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付款人的票据,而且在我国,银行和金融机构的信用是足够的,所以一般不使用保证制度。

       本条明确规定了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担任,所以在票据上签章的背书人和出票人等票据债务人是不能够进行保证的。除此以外,保证还有以下特点:保证是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保证是以担保票据债务履行为目的的票据行为;保证必须在票据上记载,如果在汇票以外进行记载,则不发生票据法上保证的效力,而仅仅发生民法上保证的效力。

       民法和票据法上的保证制度在基本功能上一致,但是两者还是有所区别:票据法上的保证是要式法律行为,保证人不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可以向承兑人,被保证人及其前手行驶追索权。但是再民法上的保证行为是不要式法律行为,双方法律行为,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只能够向主债务人行驶求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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